专家视点
超级稻的研究现状与发展对策探讨
对我国种子市场实施价格管制的经济学分析
浅析种子生产企业在产品推广过程中的窜货管理
我国棉种现状及发展方向
影响种子质量提高的症结何在
中小型种子企业发展思路初探
种子企业多元化宣传策略
种子市场与价格策略
种子走向南亚刍议
中国种业700万吨种子市场被谁瓜分
论种子企业品牌经营
试论建立中国种业保险制度
   

试论建立中国种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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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seedmanager.net     时间:2004-12-29     种业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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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种业风险的偶然性、不可预测性及严重性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这种风险的存在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种业的发展。现阶段,这种风险主要是通过政府加强管理来化解。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行政手段的作用将逐渐弱化。中国种业必须寻找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降低风险,化解风险,使之得到社会救济。这种方法既可以使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又可以保证种子生产经营者不致有灭顶之灾,这就是国际通行的参与保险的方法。为了尽快地把保险引入到中国种业,本文在2001年11月份在长沙召开的《加入WTO中国种业发展战略研讨会》上撰写的《对我国种子纠纷的思考》论文的基础上(见<种子科技>2001年第6期、<种子世界>2001年第10期增刊),特就如何建立我国种业保险制度作一肤浅探讨。

一、建立种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保险制度的前提就是某种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不存在这种风险,也就没有建立保险的必要了。中国种业之所以要建立保险制度,关键在于种业风险存在的客观性和严重性。

 1.1 种业风险存在的客观性。种子是农业生产中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受水、肥、气、热、温等自然因素的制约。种业风险存在的客观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育种的缺陷。我国的育种方法经历了由系统选育到生物工程育种,这一过程反映了我国育种工作者改造自然的能力。但是客观地讲,这种改造自然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我们选育出的品种不可能是十全十美,满足人类的各种需要,也不可能选育出适应各种生态环境的“全能”品种。

(2)开发应用上的缺陷。我们推广的品种虽然通过了国家或省级审定,但区域试验只是在某几个人为认定的区域点2—3年时间进行的,而审定推广后气候难以与区域时一致,这就有可能使一些特征特性未及表达而带来风险。如水稻的“冬不老”早穗,棉花落蕾过多等。但是现实条件下,这种风险的存在,往往成为赔偿的理由。

(3)自然因素、环境的影响。一个品种都具有自己最适宜的生长环境,在最适宜的环境中能顺利生长,基因按人们预期正常表达。否则就会错误表达,造成农业减产,农民减收。如利用光敏尤其是温敏核不育材料生产出的种子就是典型的环境影响型。超出其日照温度临界值并达一定时间,其纯度就会出问题。基于这三种原因,我们认为,种业风险性的存在是客观的,整体上是必然的,某一个体是偶然的,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

 1.2种业风险性的严重性。种子是具有再生产能力的“活”商品,其种子投入与收获量或价值的比值呈几何级数增长,一般来讲粮食作物为1:500,经济作物为1:1000。如因种造成减产其损失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上千万元,大大超出了种子企业所能承受的赔偿能力。种业的另一种风险还表现在特有的政治风险。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法制不健全,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往往出现意料不到的后果。一旦出现种子事件,分散的农户就会集中起来,围攻政府,甚至出现打、砸、抢现象,严重破坏生产生活秩序。如果这种风险与经济风险联系在一起,潜在的风险性就会放大。 由此可见,建立种业风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要通过建立种业风险制度分散风险,保护生产、经营、使用三方的利益。

二、建立种业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2.1可以分散企业风险。种子风险出现以后,可能超出本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建立了种业保险制度,这种风险可因平时“烧香”而转化到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企业的影响也就不会太大,企业照样可以从事正常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大起大落的现象。

 2.2保障赔偿落实。《民法通则》、《种子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都确定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条款。但是如果遇到一个实力较弱的企业,这种赔偿就难以落实。即使一个有实力的种企也会因此而大伤元气,不利于种业发展。种业保险制度确定以后,为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落实提供了经济上的保障,确保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2.3可以促进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产品责任保险的基本职能和根本目的是转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等责任方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而保障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经济补偿。由于目前我国国内产品质量不能令人满意,假冒伪劣产品较多,消费者对生产者、销售者单方面的承诺已经半信半疑,而一旦获悉产品已参加保险,因质量问题或其他约定的服务不达标受到损害可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时,则可以打消顾虑,坚定购买信心,从而使产品的销量增加。种业保险制度确定以后,这种作用应该是立竿见影的。

 2.4促进种子市场健康发育。建立种业保险制度以后,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利益均得到了切实保障,三者之间的纠纷自然就会减少。一旦出现了损害事实以后,使用者也不必围攻企业闹事,可以直接通过法律程序向保险公司索赔,不会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政府的干预行为也会减少。种子市场就会按市场规则发展,重新回到理性的交易轨道。

三、建立种业保险制度的构想
毫无疑问,建立种业保险制度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制度。但是,在这个大前提下,我们应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种业保险体制。 

3.1种业保险险别的定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很快,保险的种类繁多。从我国种业工作的现状出发,我们认为,种业保险险别应定位于财产保险类中的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险是指以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因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造成产品使用者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免受因其产品的使用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这种保险最显著的特征是以投保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正是我们种业所需要的、所期望的。种业的风险出现在大田中,在千家万户农民之中,而且这种风险个体是偶然的,整体是必然的,是事前难以预见的。由此可见,产品责任保险是种业保险险别的首选,可以降低无法预见的种业“露天”风险。

 3.2种业保险的投保人。种业保险的投保人应是种子企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领取了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均要参加保险,这应成为种业行业的特殊规定。 

3.3种业保险的范围。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的标的,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该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偶然的性质,投保人蓄意的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责任范畴;二是责任保险承担的责任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投保人应承担的具有财产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三个条件,种子保险的范围应确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3.3.1种子生产风险。在杂交制种或常规种子繁殖过程中,虽然严格按照规范进行,但是由于自然条件如天气的影响,往往会导致种子质量发生变化,如种子纯度低、产量低、发芽率低、色泽差,达不到国家标准,而不能留作种用,造成农业减产、农民减收、种子生产企业受损。 

3.3.2达到国家标准的种子播种到田间以后,由于单个或多因素的作用,导致不能正常生长,造成农业减产、农民减收。

 3.3.3由于鉴定纯度样品代表性的局限性原因,而现实生产力条件下不能解决,且不是出于故意行为的,播到田间以后,出现质量纯度问题,导致农业减产、农民减收。 

3.3.4在新品种推广过程中,由于品种自身的特征特性的缺陷,造成农业减产、农民减收。 

3.3.5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有限的原因,目前该品种对人类、环境的影响,难以确定,但播种到田间以后给使用者造成损害的。

 3.3.6虽然种子达不到国家标准,但是因农业生产急需使用,经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播到田间以后,虽然采取了一些正确的预防措施,但是仍表现出了农业减产、农民减收。

 3.3.7在国际贸易中,品种在他国表现减产、减收,后经仲裁或法院判决确定为因种子质量而引起的。但是下列情况不属于产品责任保险范围:
3.3.8因种子质量不达标而引起的纠纷,并且不达标的种子事前知道,且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而直接销售的,造成农业减产、农民增收。

 3.3.9投保人蓄意将不合格的种子供应给使用者,造成农业减产、农民减收。 

3.3.10由于使用者没有按照说明书操作,或者是没有行使积极行为,造成农业减产、农民减收。 

3.3. 11应由投保人承担的非财产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3.4 种子保险费的来源与收取。

 3.4.1种子保险费的来源。从国内实际出发,种子保险费的来源主要来自二个方面:一是国家资助。国家在种子专项经费中要列入一定的资金作为种业保险金。因为中国农业、农村、农民的现状,决定了我国种业是弱质产业,国家应给予扶持。这应作为中国加入WTO以后农业的一项绿箱政策。二是企业缴纳。在行业内部对种业保险实行强制性,特别是推广独有的或具有知识产权的品种的企业更要实行强制性保险,否则不发种子经营、生产许可证。三是从种子企业交纳的所得税提取。 

3.4.2种子保险费的确定。按照保险经营理论,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小。种子保险费的确定应根据不同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种子经营量等因素而确定。太高,投保人投资太大,成本增加;太低,保险人的风险加大。因此一定要制定合理标准。种子保险费的确定时,一定要考虑以下因素: (1)种子的产出比。 (2)种子的销售数量、价格。 (3)种子销售的范围。

四、建立种业保险制度的基础
    保险是一项投资,是以获利为目的的,风险制度的建立应建立在标准的行业管理基础之上。在进入一个新的行业之前,他也应对行业的综合管理进行考察,看条件是否成熟,风险性大小。现在种业保险制度没有建立的一个原因就是种业相关配套的管理没有跟上,如果在此基础上,匆忙建立保险制度,会对保险人、投保人、第三者均产生负面影响。

中国种业建立保险制度应着重加强三项基础性工作: 

4.1推行种子质量认证。种子质量认证是根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该品种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种子质量认证在国外已经实施多年,在我国还处于初创阶段。种子质量认证是控制质量的最佳手段,就是把种子质量的形成、管理分成若干个阶段,然后在这个阶段中进行规范化、标准化控制。这样层层控制质量,可以将种子质量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推行种子质量认证,有利于保险人定期对该品种进行检查,保证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4.2建立种子纠纷的调处机制。目前我国农业部门对种子质量事故的调处没有一个规范的机制。当前只注重室内种子四大指标的检测,而对田间表现的综合因素的评价未予充分重视,一旦事故发生以后,难以找出真正的原因,难以确定责任方而导致纠纷,这样纠纷一般都得几年才能解决,效率非常低。为了走出这个怪圈,农业部门应组建国家、省级两级农作物种子事故鉴定委员会,主要是对种子质量事故的原因、范围、程度等进行裁定,明确责任方,给法院以一个科学的判案依据。这样有利于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4.3 出台种子赔偿管理办法。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的种子质量赔偿管理办法,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造成法律上的真空。结果在赔偿问题上引起新的纠纷,就是一个责任明确的纠纷也会因标准不同而一拖再拖。因此国家应及时制定操作性强的种子赔偿管理办法。办法中应明确规定哪些是种子的直接损失,哪些是间接损失。对种子的赔偿范围要具体化,要把种子生长到收获季节细分为几个阶段,然后按照发育阶段确定赔偿标准。这有利于赔偿总额的确定,防止出现当事人双方因赔偿额度引起纠纷,可以保证保险人的利益。

作者: 耿月明  袁国保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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